关于人民警察的辞退问题
1.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辞退
(1)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
(2)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服从其他安排的。
(3)因所在公安机关调整、撤销、合并或者缩减编制名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4)不履行人民警察义务,不遵守人民警察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公安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
(5)旷工或者因公外出、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2.公安机关人民警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辞退:
(1)因公致残,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工作能力的
(2)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3)女性人民警察在孕期、产假、哺乳期内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不得辞退的情形。
3.辞退的法律后果
(1)职务关系的消失与警察身份的丧失;不享有权利,不履行义务。
(2)待遇:自批准之月的下月起停发工资,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享受失业保险或领取辞退费。
(3)5年内不得再录用为人民警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