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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庭是社会的细胞,办好家庭教育,关乎孩子健康成长,也关乎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家庭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家长是孩子的第一任老师,要给孩子讲好‘人生第一课’,帮助扣好人生第一粒扣子。”
前不久,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一次会议表决通过家庭教育促进法,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实施家庭教育,国家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这是我国首次就家庭教育进行专门立法,是大力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的法治体现,为促进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和全面发展提供了法治保障,树立起重视家庭教育的鲜明价值导向。
近年来,家庭教育工作取得了积极进展,同时也要看到,一些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家庭教育主体责任意识不强。有的家长认为,家庭教育是关起门来的私事,其他人不能干预。这部新法的颁布表明,家庭教育不再只是传统意义上的“家事”,而是纳入了国家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法治化管理轨道。
如此,家庭教育就具备了法律的强制性。家庭教育促进法划出了底线,不论父母或其他监护人采取怎样的方法、教授怎样的内容,都不能与之相悖。比如,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等。
另一方面,这部法律更重要的意义在于教育引导。家庭教育多种多样,哪些内容是合适的,哪些方式是正确的?家庭教育促进法作出了一些引导性规定。比如,教育未成年人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培养家国情怀,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加强亲子陪伴,寓教于日常生活之中,言传与身教相结合等。这些对于提高家长家庭教育的能力,提升公众的道德水平、法治意识具有重要作用。
当然,家庭教育不仅需要家庭负责、国家支持,还需要学校的配合、社会的协同。从学校方面来看,家庭教育促进法厘清了家庭与学校的界限,贯彻了“双减”文件精神,有助于改变家庭是课堂延伸、家长是老师助理的状况。从社会方面来看,应做好社会协同,一些机构应积极主动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家庭教育指导。
法律的生命在于执行,解决家庭教育问题,立法迈出了关键一步,接下来要切实抓好落实。比如,政府各部门共同管理模式下,如何分工明确;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如何正常运转;家校沟通过程中,矛盾处理机制怎样建立。相信随着家庭教育促进法的落细落实,家庭、学校、社会各方将会更好地形成合力,为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保驾护航。
《 人民日报 》( 2021年11月18日 05 版)
文章来源:http://cpc.people.com.cn/n1/2021/1118/c64387-32285326.html
文章原标题:为家庭教育提供法治引导(人民时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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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有限责任公司有股东甲、乙、丙、丁、戊5人,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其中甲出资10万元、乙20万、丙10万元、丁10万元、戊150万元。公司运行3年后,效益良好,甲、乙、丙、丁在戊出差期间自行商量后通过了进一步增加注册资本50万元的决议,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A. 甲、乙、丙、丁通过的决议有效
B. 该增资决议应由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C. 戊可以自行决定是否增加注册资本,无需经过甲乙丙丁的同意
D. 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确认该增资决议无效
【参考答案解析】
正确答案:D
解析:
第一步,本题考查公司法。
第二步,《公司法》第 151 条第 1 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违法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所以在情况紧急时股东戊可以就增资协议向法院起诉确认无效。
因此,选择 D 选项。
《公司法》第 37 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十)修改公司章程;(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对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A 项:上述的(七)对公司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甲乙丙丁作出增资协议是在戊不知情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决议无效。
B 项:《公司法》第 43 条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通过增资决议,只需要有三分之二以上拥有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即可,B 项错误。
C 项:上述的(七)对公司作出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时,应由股东会讨论决定。戊虽然三分之二的表决权,也不能单独作出增资决定,C 项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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